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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常常聽到的 ... 執達主任 - 區域法院條例 14條: 區域法院人員

區域法院條例 14條: 區域法院人員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以及其認為適合數目的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總司法書記及執達主任;區域法院並可獲派駐區域法院書記、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人數視行政長官認為有需要而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9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的條文委任或派駐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每名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區域法院書記、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除可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權或規定其執行的職能、權力及職責外,亦可分別行使或執行與派駐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區域法院書記、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所行使與執行的同樣的職能、權力及職責,但以該等職能、權力及職責適用於區域法院的事務及法律程序為限。 (由1962年第21號第9條代替。由1965年第38號第3條修訂;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及48條修訂)
(2A) -
(2B) -
(3)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規定或授權司法常務官作出的作為,可由區域法院的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作出;而區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即使已指派某執達主任本人執行,仍可由區域法院的其他執達主任執行。 (由1962年第21號第9條修訂;由1965年第38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及48條修訂)
(4) 就區域法院的事務及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權力或職責,如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派駐高等法院的暫委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暫委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及執達主任假若根據第(1)款被委任或派駐區域法院時,本可各自根據第(2)及(3)款行使或執行的,則該司法常務官、暫委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暫委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或執達主任行使該等權力或執行該等職責,乃屬合法。 (由2000年第28號第9條代替。由2005年第10號第146條修訂)
(5) -
(由1958年第18號第3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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