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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和附加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的規定,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大類。主刑是主要的刑罰,包括徒刑和罰金兩種;附加刑則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例如禁止執行公共職務,或者禁止父母對子女行使親權等。以下介紹有關內容:
    一、主刑
    徒刑:徒刑是主刑的一種,即俗稱的“監禁」,是將被判刑人關押在監獄、剝奪其人身自由的處罰方法。
    法律規定,徒刑的期限一般最低為一個月,最高為二十五年,只有在法律有例外規定的情況,徒刑才可少於一個月或者最高期限可達三十年。例如,甲實施了殺人、搶劫,以及加重盜竊三項犯罪,該三項犯罪分別被處十五年、七年及四年徒刑,按照法律關於犯罪競合的規定,甲最高可被判處二十六年徒刑,即超過了刑罰一般規定的二十五年,這樣便構成了例外情況。
    此外,徒刑的刑期是從被裁定有罪判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但如果嫌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拘留或者羈押,相關的時間會在被判處的刑期中扣除。
    罰金:罰金也是主刑的一種,是指被判刑人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罰金是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每日罰金的金額為澳門元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官按被判刑人的經濟、財力狀況及個人負擔來決定。此外,在法律規定下,罰金的最高限度可以達六百日。例如,《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加重盜竊罪”中規定,可對犯罪的人科處最高六百日罰金,便屬於此例外情況。
    被判刑人須繳納的罰金一般要在判決確定之後一次性繳納,但法院可以根據被判刑人經濟及財力狀況,容許他在一年的期間內繳納罰金、又或者可以分期繳納,最後一期繳納必須在判決確定日之後兩年內完成。
    二、附加刑
    上述提到,附加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對於某些犯罪,除了判處主刑外,法律規定還可以判處附加刑,不過,須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以判處附加刑的,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該犯罪可判處附加刑的情況下,才可以對被判刑人判處附加刑。
    根據《刑法典》,法律可以規定禁止被判刑人從事某些職業(例如禁止執行公共職務),又或禁止行使某些權利(例如停止親權)的附加刑。舉例來說,《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對觸犯“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中所規定的犯罪,例如姦淫未成年人,如果被判刑人是被害人的父母、監護人又或者保佐人時,經法官考慮該犯罪事實的具體情況,可以對被判刑人判處停止對被害人行使親權、監護權或者保佐權的附加刑,為期二年至五年。
    除了《刑法典》外,在澳門其他法律中,如單行刑事法規,也有規定出不同的附加刑。例如,根據第一七卅二○○九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行為人因實施不法生產或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犯罪而被判刑,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的情況後,法官在判處主刑的同時,可科處禁止從事某職業或業務、禁止到某場所或地方等附加刑,為期均為二年至十年。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41、45、60和173條,第一七卅二○○九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21條。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水坑尾街一六二號公共行政大樓17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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