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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附加刑

刑罰——附加刑


(法務局供稿)

    刑罰——附加刑
    提起刑罰,相信大家都會想起徒刑(監禁)或者罰金(罰錢),兩者都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後果,亦都是屬於刑罰中的主刑。法律規定,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大類,繼上周為大家介紹過刑罰中主刑的規定後,今周便為大家介紹另一種刑罰——附加刑的規定。
    按照澳門《刑法典》的規定,任何刑罰均不具有喪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的必然效力。換言之,一個人因犯了罪而被判處主刑(徒刑或者罰金)後,並不等於他會自動失去原來依法享有的民事、職業或政治方面的權利;但該法律亦規定,對於某些犯罪,法律可以禁止被判刑人行使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職業,這就是所謂的附加刑。
    附加刑是附加在主刑後適用的刑罰,當法官對犯案的人判處相應的主刑後,倘所涉及的犯罪亦有法律明文規定可判處附加刑時,法官亦可對犯案的人判處相應的附加刑。
    在澳門《刑法典》中所規定的附加刑如下:
    (一)禁止執行公共職務
    公務員在被任用、委任或選出從事的活動中,因實施犯罪而被判處三年以上的監禁,並且所作出的犯罪屬於:
    1、明顯及嚴重濫用職務或者違反職務的義務而作出;或
    2、足以顯示出該公務員在擔任官職時有失尊嚴;或
    3、引致喪失執行公共職務所需的信任。
    符合上述任一種的情況,法官在判處該公務員主刑的同時,亦須判處他禁止執行相關公共職務的附加刑。
    禁止執行職務為期兩年至五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的特別制度。禁止執行職務的附加刑是從監禁執行完畢後才開始計算。例如公務員因觸犯公務上之侵佔罪而被法官判處五年的監禁以及被判處禁止執行職務三年的附加刑,即是指他在出獄後的三年內不得執行公共職務。
    公務員因實施犯罪而被判刑時,法院須將判決內容通知該公務員的所屬部門。此外,被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公務員,他在禁止期內會失去原來所享有的權利及優惠,例如某些福利、津貼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中止執行公共職務
    公務員因實施犯罪而被判處監禁,若他未受到所屬部門對他作出撤職的紀律處分時,法律規定須在服刑期間中止他所執行的職務。
    同樣地,被中止執行公共職務的公務員,他在中止期內會失去原來所享有的權利及優惠,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以上兩種附加刑均規定在《刑法典》總則中,關於公務員禁止及中止執行公共職務附加刑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須具公共資格或者須獲公共當局許可、認可才可從事的職業或者業務,例如律師、醫生、會計等職業,如該等人士觸犯了刑法規定,法官可根據以上規定,除判處主刑外,還可對他判處禁止從事相關的職業或者業務,以及在服刑期間中止從事相關職業或者業務的附加刑。
    此外,《刑法典》分則亦對某些犯罪作出可判處附加刑的特別規定,包括:
    *停止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
    這是涉及民事方面權利的附加刑。《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對觸犯“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中所規定的犯罪,例如姦淫未成年人,如果犯案人是被害人的父母、監護人又或者保佐人時,經法官考慮該犯罪事實的具體情況,可以對犯案人判處停止對被害人行使親權、監護權或者保佐權的附加刑,為期兩年至五年。
    *剝奪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這是涉及政治方面權利的附加刑。《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條以及第三百○七條分別規定,因觸犯“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以及“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中所指的犯罪(例如侮辱本地區象徵),經法官考慮該犯罪事實的具體情況,以及犯案人在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的情況後,可判處剝奪他選舉立法會機關成員或者被選為立法會機關成員資格的附加刑,為期兩年至十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的特別制度。
    由此可見,法律對於犯案的人除了會判處相應的主刑外,還可根據被判刑人的職業、與受害人的關係,以及所作出犯罪行為的危害及嚴重性,明文規定了可判處相應的附加刑。此外,除以上所指的情況有規定相關的附加刑外,在澳門其他的刑事法律中,例如單行刑事法規,也有規定出其他情況的附加刑。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刑法典》第60條至63條、173條、238條以及307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可致函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十七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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