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日報──漫談澳門法律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11.09.11見報 澳門人口稠密,很多時會發生損害他人權益而產生賠償的事宜,今次本欄就談談追討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 賠償,是指有人侵犯了他人的權益或作出了一些損害他人的行為而應作出的補償。例如樓上的單位日久失修,廁所水管爆裂,以致樓下單位的客廳牆壁油漆剝落、牆身發霉,這時樓上的業主便應對樓下的單位作出修葺或賠償樓下業主應支付的維修費。 要追討賠償,一直以來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以上述的情況為例:首先,樓下的業主定必就滲漏水的問題向上一層反映,如果查明漏水的問題確因樓上的單位引起,而樓上的業主又願意作出賠償的話,事件就完滿解決。不過,如果雙方商討後,樓上的一方仍不願意支付維修費,又或不認同維修費的金額而拒絕支付時,受侵害的樓下業主可以做的,就是透過法院,向侵害的一方索償。 當法院作出判決後,如果被告(樓上的業主)敗訴,理所當然的就是按判決的內容向原告(樓下的業主)作出賠償。如果被告主動賠償,事件可以告一段落。不過,萬一被告敗訴後仍不履行判決,原告便須憑上述的判決書向法院另外再提起一項“執行之訴”,以便法院能採取一些適當措施,例如命令被執行人(即被告)支付賠償,又或查封他的財產並透過變賣來賠償給原告,彌補原告所遭受的損失。 可能有人會問,在第一次訴訟中,法院已判被告敗訴,但為何之後仍要再提起另一項訴訟才可最終討回有關賠償?一般而言,以上述個案為例,法院的第一次審判是屬於“宣告之訴”,即法院的責任只是審理原告主張的權利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即確認原告是否因滲漏水的問題而有權獲得賠償。當法院確認原告的有關權利後,法院的職責亦已完成,對於是否真的作出賠償則無權主動跟進。一旦被告在判決後不履行賠償責任時,原告則可憑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提出“執行之訴”。如此,法院才有權按“請求執行人”(原告)的要求對被執行人(被告)作出一些強制措施,例如查封及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從而使請求執行人可獲賠償的權利最終得以實現。 總而言之,“執行之訴”不是“宣告之訴”之後的一個必然訴訟程序。法院之所以不主動逼使“宣告之訴”的敗訴一方履行判決,是因為“宣告之訴”的目的和性質僅僅是“宣告”勝訴的一方在法律上可獲得某一項權利,至於結果,當然是希望當事人能自行遵守。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1、12、677和695條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