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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緩刑的規定 [打印本頁]

作者: 東方不敗    時間: 2011-10-31 08:50     標題: 緩刑的規定

當一個人違反了刑法的規定,執法當局便會按照法定程序追究他的刑事責任,承擔刑事責任的其中一種後果便是監禁。對於因犯罪而被法官判處監禁一定刑期的人,如果所涉及的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性相對較輕,加上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官得對他適用緩刑制度,即暫時不執行被判處的監禁,而是由法官按法律規定訂出一個緩刑期間,在該期間內被判刑人須要遵守法官訂出的一些行為守則,如果他能依法遵守各項規定,當緩刑期屆滿,原來的刑罰便會消滅。
    適用緩刑的條件
    不是所有的刑事犯罪都可以適用緩刑制度,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才可適用緩刑:
    (一)判處監禁的刑期不超過三年。這是適用緩刑的基礎條件。
    (二)經法官考慮被判刑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表現及犯罪情節後,認為譴責被判刑人的行為及以監禁作為威嚇已經能夠達到處罰的目的。
    當同時具備以上兩個條件,法官可以將所判的監禁暫緩執行(即上文所指的“緩刑”),暫緩期間為一年至五年,自裁判確定日開始計算。
    換句話說,若因犯罪而被判處三年以上監禁、又或者即使犯罪的人被判處三年以下監禁,但法官審視其個人背景後,認為緩刑不能達致處罰目的時,都不會適用緩刑。
    當被判刑人獲得緩刑的機會後,並不是無條件地不執行原來的判決,而是法官可命令被判刑人在這個期間內履行某些義務、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者對被判刑人訂出考驗制度,該三種考驗措施是可以同時命令實施的。
    緩刑期間的義務
    針對被判刑人之前作出犯罪行為,包括破壞社會的法治以及導致受害人有所損失等。為了彌補被判刑人所造成的各種損害,在執行緩刑期間會規定他須履行某些義務,包括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給予受害人適當的精神上滿足(例如承認錯誤、表示歉意等),以及捐款給社會互助機構等。
    緩刑期間的行為規則
    法官除了可規定被判刑人要履行某些義務外,同時亦可規定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特別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包括:
    (一)不得從事某些職業;
    (二)不得常到某些場合或地方;
    (三)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四)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五)不得常到某些團體或參加某些集會;
    (六)不得持有能便利實施犯罪的物件。
    (七)定期向法院,社會重返技術員或非警察的實體報到。
    至於採用哪項行為規則,由法官因應被判刑人的情況而決定。此外,經被判刑人事先同意,法官亦可命令他在適當的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
    緩刑期間的考驗制度
    這一措施,一般是針對被判處監禁超過一年、且犯罪時未滿二十五歲的被判刑人而適用的一種考驗制度,透過法院制訂一個使他能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並由社會重返部門的看管及輔助下執行,從而協助被判刑人重返社會。此外,為了加強被判刑人的社會責任感,法院同時亦可命令他履行其他義務,尤其是:
    (一)回應執行該計劃的法官及社會重返廳人員的傳召;
    (二)接待進行家訪的社會重返廳人員,並向他們匯報有關生活的情況;
    (三)將居所或者工作更改的情況通知社會重返廳人員;
    (四)事先得到執行計劃的法官許可方可離開澳門。
    違反緩刑規定的情況
    當被判刑人不履行上述的義務、行為規則或者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時,若屬於過錯及輕微的違反情況,則法院會先對其採取下列措施,包括:
    (一)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警告;
    (二)要求被判刑人就履行作為緩刑條件的義務作出保證;
    (三)命令被判刑人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的計劃內加入新要求;
    (四)將緩刑的期間延長,延長期以原定期間的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過五年。
    若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明顯或屢次違反須履行的義務、行為規則、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又或者再犯罪而被判刑時,則緩刑會被廢止,原本因緩刑而未被執行的監禁將會被重新執行。
    刑罰的消滅
    如果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表現良好,能夠切實履行各項義務及遵守各種規定,亦無出現任何可廢止或者延長緩刑的原因,則緩刑期間屆滿時,法官會宣告刑罰消滅。
    所謂人誰無過,如果做了錯事,只要能從錯誤中汲取教訓、積極改善、不再犯錯,社會都會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緩刑便是一種促使犯罪的人悔過自新的制度。所以,如因犯罪被判監而獲得緩刑機會的人,必須珍惜法律所給予的機會,切記不可一錯再錯。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刑法典》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五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可致函水坑尾街一六二號公共行政大樓十七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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