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我們做每件事情,都會因為一個特定的目的或原因,例如我們早上準時起床,是因為要上班或上學;出街攜帶雨傘,是因為正在下雨;去買戲票,是因為要去戲院看戲。每件事都有其目的或原因,才促使我們去做。除了因為目的或原因而去做事外,所做的事亦會產生一個結果,例如準時起床,就不會遲到;帶備雨傘出街,就不會被雨淋濕;不買戲票,就不可入戲院看戲等。由此可見,當每做一件事情都會產生一個結果,每一結果的出現亦有它的原因。因此,原因與結果有着密不可分的關係。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了解因果關係,我們可知道導致事情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在刑法上,這種關係對於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為當一個人作出了違法的行為,如要判斷該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須根據該行為與所導致的結果之間是否存在一定的關連性(即因果關係),若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而且該行為所產生的結果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之一,便可追究行為人的責任。以“盜竊罪”為例,除了行為人實施了盜竊他人財物的行為外,還需要有他人財物損失的結果發生,且他人財物損失的結果是因為行為人的盜竊行為而造成,這樣,行為與結果之間便存在着因果關係,行為人便需要為自己所作出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相反,如果缺少這種因果關係,就不能使行為人對這一結果承擔責任。
確立因果關係的適當原因
一般而言,當一個人作出了違法的事實,所造成的結果又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便會構成犯罪,須承擔責任。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一款指出,犯罪行為不僅包括可適當產生法定構成要件特定結果的作為,而且也包括未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的不作為。因此,不論在作為或不作為的情況下,都要適當及恰當地引致危害的結果發生,才會存在因果關係。亦即是說,一個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在通常的情況下會導致危害的結果發生,即該行為是造成危害結果的適當原因。例如甲持刀殺害乙,甲的殺害行為,在通常的情況下顯然會造成乙死亡的結果,即甲的行為便是乙死亡結果的適當原因,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所以甲須對這一結果承擔責任。
不過,如果行為人所作的違法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某種具體的危害結果發生,則此行為並不是引起危害結果的適當原因,因而不能視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例如甲並不知道乙患有心臟病,在一次言語的爭執中,甲按捺不住,在氣憤之下怒摑了乙的臉,乙隨即心臟病發暈倒,送院後證實死亡。此時,甲的掌摑行為並不是乙死亡結果的適當原因,因為根據一般可預見及在通常的情況下,單單是掌摑行為並不會引致死亡的結果發生,因此,乙的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甲。然而,在同一例子中,倘若甲早已知道乙患有心臟病,受不了任何刺激,而甲仍故意刺激乙,掌摑他的臉,從而導致乙心臟病發而死亡,在這情況下,甲就須承擔乙死亡的法律後果。
因此,為了更有效地確立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除了適當判斷所造成結果的行為外,還必須考慮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對具體情況的認知程度。
沒有危害結果亦可構成犯罪
以上所提及的,都是根據有法定危害結果發生,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才構成犯罪的情況。然而,在澳門刑事法律中,並非所有犯罪的構成都需要有危害結果發生才構成犯罪。對於某些罪行,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禁止作出的行為,即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所涉及罪狀中所描述的情況,則不管有沒有危害的結果發生,都可構成犯罪。例如根據《澳門刑法典》中“重婚罪”的規定,只要當一個已有配偶的人,再次與第三人結婚,只要作出這一行為,都已構成犯罪。又例如根據第五卅一九九九號法律《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中“侮辱國家象徵罪”的規定,只要行為人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等公然侮辱國家象徵(國家象徵包括國旗、國徽及國歌),一旦作出行為,亦不管有沒有特定的結果發生,都已構成犯罪。
所謂“種瓜得瓜種豆得豆”,任何事情的發生都有其原因和後果。因此,當我們做每一件事,又或作出任何決定前,都應該要認清所導致的結果,如果所造成的結果是會傷害到其他人時,便可構成違法,更須為自己所作出的行為承擔責任。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及第五卅一九九九號法律第九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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