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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同居與事實婚 [打印本頁]

作者: 東方不敗    時間: 2011-7-18 10:14     標題: 同居與事實婚

“男大當婚,女大當嫁”在以往是很正常的事。不過隨着社會日益轉變,現今有些相愛的男女並不想受婚姻制度約束,寧願選擇同居而不願意結婚。根據法律規定,一男一女自願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即同居),其關係便會被視為“事實婚”。不過,並非所有事實婚關係都可產生民事上的法律效力(如繼承、扶養或收養等),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事實婚才可以產生《民法典》內所指的效力。
    產生法律效力的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事實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五個要件才可以產生民事上的法律效力:(一)雙方須年滿十八歲;(二)不得為明顯精神錯亂者,或因精神失常而被法院宣判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者;“禁治產”是指某人因精神失常等情況而顯示無能力處理本身的人身及財產事務,“準禁治產”則是指某人因精神失常等情況但程度不致被宣告為禁治產,又或因慣性揮霍、濫用酒精或麻醉品,而顯示無能力處理本身的財產事務,由法院宣判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後,有關人士須分別由監護人代理及保佐人輔助處理事務;(三)先前婚姻尚未解銷;(四)雙方不得有直系血親關係(如父女、祖孫)或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關係(如兄妹、姐弟);(五)同居至少兩年。
    事實婚下與他人結婚
    說起事實婚,有一個現實中可能出現的情況是,兩人在事實婚關係下生活多年後,若其中一方想與第三者結婚,那麼是否可以呢?由於事實婚關係不等同於婚姻,如果其中一方想與第三者結婚,事實婚關係的對方是不能以他們之間存在事實婚關係而阻止,這種狀況下亦不屬於重婚。同時,一旦對方與他人結婚,原本事實婚關係原則上亦會隨之而不產生法律效力,因為法律是不會同時承認存在一段婚姻關係與一段事實婚關係的。
    事實婚下的雙方財產
    在澳門,男女雙方結婚時,除了要在民事登記局辦理婚姻登記外,亦要選擇一種合適的財產制度,規範婚姻對夫妻財產所產生的效力。《民法典》設定了四種財產制度,包括: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財產制、取得共同財產制和取得財產分享制。那麼在事實婚關係期間取得的財產,會否受到財產制度約束呢?由於事實婚關係始終不等同於婚姻,若雙方將來要分開時,是不須按婚姻財產制度的規定來處理財產問題。倘若屬於各自的個人財產,則雙方均絕對有權取回,又或對其進行處分。
    另外,即使是在事實婚期間雙方共同擁有一些財產,亦只能根據“共有”的規定,透過協議或根據法律的規定把共有物分割,按各自所佔的份額比例取得分割後的共有物或相應的價金。
    事實婚下對子女的照顧
    若果在事實婚關係期間誕下子女,這時會出現對孩子的照顧,亦即法律上父母對子女行使親權的問題。按照規定,親權的行使要視乎子女是否已經與父母建立了親子關係。有婚姻關係之下所生的子女,首先會與母親建立親子關係,接着,父親亦會基於與妻子的婚姻關係,由法律推定他是子女的父親。此時,父母雙方便會取得對子女的親權。
    然而,在事實婚的情況下,由於男女之間沒有婚姻關係的存在,因此亦沒有父親身份的推定,父親必須透過“認領”來確立與子女的親子關係。按照規定,親權的行使由照顧子女的父親或母親負責,一般而言,法律推定由母親照顧子女,但如果父母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且向負責民事登記的公務員聲明願意共同對子女行使親權,則不管事實婚的狀況維持了多久,有關的親權均由雙方共同行使。
    事實婚下的繼承權
    若果在事實婚的情況下生活多年後其中一方死亡,這時便會涉及遺產繼承的問題。要使事實婚關係的對方能繼承遺產,除了該關係須至少維持四年外,亦須遵從繼承法律的有關規定:若死者存有特留份繼承人(例如子女等)時,首先要把遺產中的一定份額(一般是遺產總數的二分一或三分一)保留予他們,這稱為“特留份繼承”。作出相關扣減後,便會再把死者餘下的遺產依照其遺囑進行分配,若死者沒有訂立遺囑,又或依照遺囑分配後仍未把遺產分盡,這時便會由“法定繼承人”來繼承死者的遺產。
    “法定繼承”會依一定的順序進行。當中分為第一至第六的順序,第一順序為死者的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第二順序為死者的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要直到第三順序才為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而在前一順序中,若沒有任何人繼承死者的遺產時,後一順序的人才能繼承。
    由於遺囑是優先於法定繼承的,因此被繼承人(死者)有權透過遺囑把遺產給予與自己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但要注意的是,遺囑的安排並不會影響特留份的份額,只有扣減了特留份後的遺產才可透過遺囑進行分配。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22、124、135、136、1471,1472、1765、1971、1973、1994及1995條。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水坑尾街一六二號公共行政大樓十七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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