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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暴利罪及相關犯罪 [打印本頁]

作者: muito    時間: 2012-8-9 10:06     標題: 暴利罪及相關犯罪

澳門日報 ── 法律小錦囊
暴利罪及相關犯罪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NO. 676──2012.07.22見報

上周講到,暴利行為,在民事上是指行為人有意識地利用他人的困厄狀況、無技能、無經驗、輕率、依賴關係、精神狀態或性格軟弱,而使該人承諾給予或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據具體情況,該等利益屬於過分或不合理,有關法律行為得以暴利為理由予以撤銷。而在刑事上,暴利行為更有可能構成“暴利罪”。

根據《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構成“暴利罪”應具備以下兩項要素:首先,犯罪前提是行為人利用債務人的困境,例如處於緊急狀態、精神失常、無能力(例如未成年或禁治產的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以至利用他人性格軟弱、對債權人的依賴關係等等。其次,使債務人不論以任何方式,向自己或第三人作出給予金錢利益的承諾或行為,而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暴利罪,一經定罪最高可判三年監禁。

刑法上的暴利,不能絕對照搬民法的定義,因為按照《刑法典》的規定,只要按照事件的情節,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就可能構成“暴利罪”;而且在民事上的暴利行為,僅具有終止合同或撤銷法律行為的後果,該後果並不足以懲治行為人乘人之危的不法行為。

另外,從報章上偶然會看到有關放高利貸的犯罪消息,例如在上月初,又有報導指警方偵破了一個由十人組成的高利貸集團。集團分工明細,作案手段多以美人計向事主“埋身”,免費提供吃喝玩樂及免息貸款,但實際在陪賭的過程中卻暗中抽取利息。到底,類似的放高利貸是否等同“暴利罪”呢?

其實,高利貸可以說是一個俗稱,而“暴利罪”則是《刑法典》上正式的罪名,所以,一般所指的放高利貸(即非在賭場上作出的高利貸),只要符合上述“暴利罪”的犯罪要素,也可以按《刑法典》的“暴利罪”入罪。例如:甲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週轉,乙乘甲處於該困境,以高出法定利息的五倍借錢給甲。那麼,乙的行為就會構成“暴利罪”。

因應本澳的博彩業,法律還有專門打擊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活動。按照法律規定,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如籌碼),就會構成“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典》規定的“暴利罪”,就是不論借貸人當時是否處於厄困狀況,以及貸款人從中獲得的金錢利益有多少,只要行為人想藉著借錢給他人賭博,為自己或他人獲取利益,如利息、茶錢或禮物等,已構成“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該罪成立最高可判三年監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275條;《刑法典》第219條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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