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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公約的規定

禁止酷刑公約的規定

    為促使各國採取措施避免酷刑,以及懲罰施虐者,《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以下簡稱《禁止酷刑公約》),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日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並於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效,生效至今已接近三十年。
    有關酷刑的規定
    《禁止酷刑公約》規定每個人不應受到酷刑對待。根據規定,酷刑是指為了向他人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人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對其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人,或為基於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他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如果該行為是由法律的裁判引起的,或是法律的裁判所固有或附隨的,則不包括在內。
    締約國的義務
    締約國有義務採取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措施,禁止酷刑及懲罰施虐者。即使在任何意外情況,包括戰爭狀態、戰爭威脅、政局不穩定或其他社會緊急狀態,也不得以此為由施行酷刑。此外,各締約國應保證,將酷刑定為犯罪,且按嚴重程度,加以適當懲處。
    各締約國的義務還包括確保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對酷刑逼供的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作為追究酷刑逼供者時,則屬例外),以及當發現其管轄範圍內有人實施酷刑時,相關主管當局應立即進行公正調查。
    締約國亦有義務向聯合國的反對酷刑委員會報告其履行《禁止酷刑公約》的狀況。當中包括在締約後一年內,報告其國內履行《禁止酷刑公約》所採取的措施,其後,亦要每四年報告一次。
    《禁止酷刑公約》的具體落實
    回歸前,《禁止酷刑公約》已在澳門適用。回歸後,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禁止酷刑公約》繼續適用於本澳。此外,在本澳不同範疇的法律中,都有體現禁止酷刑的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就規定了“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以及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換言之,即使某人觸犯法律,在執法人員偵查時,亦不可對行為人施以刑罰,甚至酷刑。
    《刑法典》中,亦有規定不得對被拘留或被拘禁者施以酷刑、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行為,否則可構成“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除此之外,如果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傷害,或使用了特別嚴重的酷刑手段或方法,例如毆打、電擊、假裝處決或使用令被害人產生幻覺的物質等,更可構成“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
    另一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透過酷刑或脅迫,或一般侵犯人的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取的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8條和第29條、《刑法典》第234條和第236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致函宋玉生廣場398號中航大廈21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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