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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新聞] 离職員工可索取离職前花紅

离職員工可索取离職前花紅:勞工局電話2858 1861
離職不發花紅違法 ,公司開釋請求敗訴。公司規定不能凌駕勞工法,中級法院早前裁決一宗前員工向公司追討花紅的個案。中院合議庭認定:花紅不應被視為基本報酬,應屬浮動報酬,有關“員工在發放花紅時須為仍在職者”的規定完全違反了《勞動關係法》中浮動報酬的立法精神,也不合理地限制了員工選擇職業和就業的基本自由。裁定該公司敗訴,維持需支付七千元罰金及七千元賠償金判處。初院裁定需賠償該前員工二○○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受僱於某公司,擔任旅遊部營業員,其最後的月薪為七千澳門元。該員工二○一一年向勞工局投訴,指公司未向其支付二○一○年度的花紅。公司曾在一○年農曆新年時,按當時上述員工的工作時間,向其發放○九年度的花紅,但至今仍未向其支付七千元的一○年度花紅。
根據上述公司的內部規定,向員工發放花紅的準則須一併符合當中的所有五項條件,現基於上述員工不符合“員工在發放花紅時須為仍在職者”的條件,而不發放花紅予該名員工。初級法院裁定上述公司觸犯了《勞動關係法》第七十六(雙糧)、第七十七(支付)和第八十五條(輕微違反)第三款第五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輕微違反,須支付罰金及賠償金。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花紅屬浮動報酬;關鍵在於花紅是否不應被視為具有“定期給付”性質的工作報酬,即基本報酬。中院合議庭經分析該公司的內部規定,承認原審法官不應把案中花紅視為與雙糧具同類性質的“定期給付”。然而,這並不意味該公司無違反《勞動關係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僱主須全數支付有關僱員應得的款項,尤其是報酬、賠償及其他由已取權利衍生的補償的款項。”
合議庭認定:儘管案中花紅非“基本報酬”,卻是“浮動報酬”的一種。據原審法庭既定事實,該員工已滿足公司內部規定的四項條件,即使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不再任職於該公司亦有權收取花紅。
據此,合議庭認為公司內部規定“員工在發放花紅時須為仍在職者”的條件完全違反了《勞動關係法》中浮動報酬的立法精神,也不合理地限制了員工選擇職業和就業的基本自由。強調《民法典》中規定,有關訂定合同條款的自由,仍須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行使。而選擇職業和就業的自由正是基本法第三十五條所保障者。換言之,公司不得以非在今年發放上年度花紅時,員工已非其在職員工為由,拒絕發放有關花紅。
拒發花紅欠法理
裁定上訴公司開釋請求不成立,改判其觸犯《勞動關係法》第七十七條和第八十五條第三款第五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輕微違反,須支付原審法庭判出的罰金及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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