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 認識澳門法律 合約一般條款的效力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12.12.24 見報 聖誕前夕,歡樂氣氛洋溢。為了慶祝節日,不少人會在家裡佈置一番和準備禮物。市面上,大小商店均擺放各種各樣的聖誕裝飾品和禮品,供消費者選購,然而,在購買貨品時,可能會涉及到合約條款問題,例如在購物的單據上常會看到的印有“貨物出門,恕不退換”等字句,這些事先在合約上訂定的條款,在法律上稱為“合約的一般條款”。在訂定這些合約條款時,應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否則,所訂的條款可能會被排除於確實簽署的合約之外或無效。此外,消費者在接受這些條款前,亦應先了解清楚有關內容,以免遭受損失。 合約的一般條款 根據第17/92/M號法律《制定合約的一般條款法律制度》的規定,合約的一般條款是指事先制定以便在不定數目的合約內有效及一方向純粹接受的另一方提出以完成確實簽署合約的條款。合約雙方都可以訂立該等條款,不過,在一般情況下都是由售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一方所訂定。例如在售賣貨品時,店方在單據上標明“原價八折回收” 或“保用一年”等字句,又例如在提供流動電話服務時,電訊公司將已準備好的合約提供給客戶等情況,這些內容就是合約的一般條款,消費者或客戶只要同意或簽署,合約內的條款就會產生效力,雙方就要遵守有關規定。 通知及提供資訊義務 縱使一方在合約上可事先訂定條款,但並不代表所訂定的條款全部都可產生效力,會被列入合約內的條款前提是必須讓對方知悉且獲其同意。為了確保另一方對所訂定的條款具正確的認識,因此,法律規定了立約方有通知及提供資訊的義務。 根據《制定合約的一般條款法律制度》的規定,通知義務是指訂定一般條款的一方(例如商店),應將合約條款完整地通知贊成或接受的一方,至於合約中重要及複雜的地方,亦應以適當方式且於必需的提前時間通知。提供資訊的義務,是指訂定合約一般條款的一方,在其活動範圍內,應就條款的內容和所涉及的事宜提供資訊,並應對方要求提供解釋。如果未有作出通知或未有對某些條款提供正確的資訊,均會導致該等條款被排除於確實簽署的合約之外。 法律還規定,因文章結構、標題或字體的編排而使對方容易忽略,例如將某些條款的字體明顯縮小,且列於不顯眼的地方,又或在簽署後才列入的條款,亦會視為被排除於確實簽署的合約之外。 禁止限制民事責任的條款 訂定合約一般條款的一方,如果已履行通知及提供資訊義務,則合約的一般條款原則上便有效,但根據《制定合約的一般條款法律制度》的規定,有些條款是絕對禁止訂定在合約內的,而這些絕對被禁止的條款主要是涉及到排除民事責任的內容,例如在合約中訂定對他人生命、精神、身體或健康的損害不負責任的條款,以一間運輸公司為例,如果在經營合約上列明對所運載乘客的健康或身體造成的損害不負責任時,該等條款是禁止的,即屬無效。又例如在合約中訂定排除在故意或嚴重過錯的情況下,對確定不履行、延遲履行或不完善履行而產生的責任的條款,亦屬無效,以一間維修車輛的店舖為例,如果合約內訂明“維修過程中對車輛的損壞概不負責”等字句,這樣的條款是無效的,因為如果車輛的損壞是由店舖故意或嚴重過錯所造成時,則店舖仍須對該損壞負責。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17/92/M號法律《制定合約的一般條款法律制度》第1、2條,第5、6條,第9條以及第12 條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