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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新聞] 政府:法不容難操作

藉有條件公開競投解“海一居”死結?

    政府:法不容難操作

    【本報消息】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訊:在終審法院公佈了有關收回“海一居”項目用地訴訟的判決後,特區政府舉行記者會,公佈了協助“海一居”樓花購買者的方案。就如何妥善解決“海一居”的問題,社會各界提出不同觀點,其中有意見認為應該將原“海一居”的土地作有條件公開競投。

    不符合公共利益

    自二○一五年底依法收回“海一居”土地後,特區政府一直積極研究能夠保護樓花購買者合法權益的可行方案。經過各方深入論證,認為“海一居”土地的重新批給,不是用來興建公用事業設施或發展教育、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不符合《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發展的公共利益的批給”的情況,所以土地不可能豁免公開競投。

    因此,根據《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相關土地進行公開競投,通過訂定競投特別條款,盡力保障已購買樓花者的利益,一直是特區政府研究的重點和努力的方向。但經過深入的研究分析發現,這種方案在法律基礎及實際操作上都存在難以跨越的障礙。

    首先,相關批地不屬於《土地法》規定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發展的公共利益的例外情況”,因此批給的土地面積受到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兩萬平方米的法律限制。

    須分割四地發展

    原“海一居”項目用地有六萬八千平方米,按法律的規定必須分割成四個地塊由不同的承批人發展,原發展商祇能參與其中一個地塊的公開競投,無法作為整個地段的單一承批人繼續興建“海一居”。

    其次,在土地批給合同中訂定特別條款,規定四個地塊的承批人都必須按照原來的規劃興建,且必須承諾將興建的單位按照原來的定價售予原“海一居”樓花的購買者,並不符合《土地法》的相關規定,因為四個地塊的發展商都是透過公開競投獲批土地,《土地法》第五十六條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不足以賦予政府權力透過批地合同強制發展商將單位按原合同價出售給“海一居”樓花購買者。

    因此,在批地合同中訂定“特別條款”,規定“承批人將特定的單位以特定的價錢出售給特定的人”, 是對土地的處置方式作出限制,不能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中通過約束合同雙方的“特別條款”來實現。

    籲向發展商索償

    另外,特區政府呼籲“海一居”樓花購買者,由於“海一居”樓花預約購買合同已經無法履行,“海一居”樓花購買者應保護自身的利益,盡快要求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向其作出賠償。由於相關的賠償受時效的限制,該公司亦應盡快履行合同責任,早日向“海一居”樓花購買者賠償。

    書面承諾未兌現

    同時,即使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要求政府民事賠償之訴,亦不影響該公司向樓花購買者履行賠償責任。況且,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供的資料,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在二○一四年曾書面向政府承諾:“如日後依法不獲再批給該土地,承批公司不得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索取任何賠償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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