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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章規定澳門居民的權利和義務,其中第二十九條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這條規定正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是現代法治國家在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其構想最早在十八世紀提出。例如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著作《論犯罪與刑罰》中,譴責當時封建司法制度採取酷刑和拷問,對被逮捕的人均作有罪推定。並提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罪犯”;“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是無罪的人”。其後,該原則陸續被規定在世界各國的憲法和國際法律文件中,包括《世界人權宣言》、《歐洲人權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成為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一項基本人權。
    在澳門,基本法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並作為居民的基本權利,即澳門居民被法院判罪前均假定無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亦規定:“……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因此,當一個人被逮捕且成為嫌犯後,他只是具有嫌犯身份,並且在訴訟程序中一直保持嫌犯身份。
    無罪推定原則的其中一種體現,是嫌犯享有各種訴訟上的權利,包括沉默權和獲得辯護人辯護等權利,前者是指,例如嫌犯有權不回答由任何實體(例如刑事警察機關)就對他指控的事實所提出的問題。至於後者,則是指嫌犯有權選任辯護人(例如律師),或請求法官指定辯護人,以及在一切有其參與的訴訟行為中由辯護人援助等。無罪推定原則的另一種體現,是嫌犯沒有義務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相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要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有罪才能將之入罪。也就是說,法官對已調查的證據,如果得出的結論是不能令他確信嫌犯犯罪,此時基於“疑罪從無”,法官就要判嫌犯無罪和釋放嫌犯。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廿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六、四十九和五十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箴默權和嫌犯沒有義務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 ... 補充些少.

因應時代發展, 社會變遷, 法律上出現了一些與 "嫌犯沒有義務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 相勃的條文.  例如: 證監方面一些關係上市公司的敏感資料, 又例如反貪法律條文中涉及 "衣不稱身 (收入與官職不相稱)" 的情況.

前者, 被調查人有責任提供全面的資料.  而後者, 被調查人有責任提出收入來源的證明.  傳說, 在香港廉政公署成立初期, 有被調查人稱財富係妻子做妓女賺得; 亦聞說有人高價收購中獎彩票或馬票.

事實上, 定額罰款的制度, 亦在一定程度上, 與 "嫌犯沒有義務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 有不符合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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