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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




        一般來說,我們做每件事情,都會因為一個特定的目的或原因,例如我們早上準時起床,是因為要上班或上學;出街攜帶雨傘,是因為正在下雨;去買戲票,是因為要去戲院看戲。每件事都有其目的或原因,才促使我們去做。除了因為目的或原因而去做事外,所做的事亦會產生一個結果,例如準時起床,就不會遲到;帶備雨傘出街,就不會被雨淋濕;不買戲票,就不可入戲院看戲等。由此可見,當每做一件事情都會產生一個結果,每一結果的出現亦有它的原因。因此,原因與結果有着密不可分的關係。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了解因果關係,我們可知道導致事情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在刑法上,這種關係對於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為當一個人作出了違法的行為,如要判斷該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須根據該行為與所導致的結果之間是否存在一定的關連性(即因果關係),若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而且該行為所產生的結果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之一,便可追究行為人的責任。以“盜竊罪”為例,除了行為人實施了盜竊他人財物的行為外,還需要有他人財物損失的結果發生,且他人財物損失的結果是因為行為人的盜竊行為而造成,這樣,行為與結果之間便存在着因果關係,行為人便需要為自己所作出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相反,如果缺少這種因果關係,就不能使行為人對這一結果承擔責任。
    確立因果關係的適當原因
    一般而言,當一個人作出了違法的事實,所造成的結果又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便會構成犯罪,須承擔責任。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一款指出,犯罪行為不僅包括可適當產生法定構成要件特定結果的作為,而且也包括未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的不作為。因此,不論在作為或不作為的情況下,都要適當及恰當地引致危害的結果發生,才會存在因果關係。亦即是說,一個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在通常的情況下會導致危害的結果發生,即該行為是造成危害結果的適當原因。例如甲持刀殺害乙,甲的殺害行為,在通常的情況下顯然會造成乙死亡的結果,即甲的行為便是乙死亡結果的適當原因,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所以甲須對這一結果承擔責任。
    不過,如果行為人所作的違法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某種具體的危害結果發生,則此行為並不是引起危害結果的適當原因,因而不能視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例如甲並不知道乙患有心臟病,在一次言語的爭執中,甲按捺不住,在氣憤之下怒摑了乙的臉,乙隨即心臟病發暈倒,送院後證實死亡。此時,甲的掌摑行為並不是乙死亡結果的適當原因,因為根據一般可預見及在通常的情況下,單單是掌摑行為並不會引致死亡的結果發生,因此,乙的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甲。然而,在同一例子中,倘若甲早已知道乙患有心臟病,受不了任何刺激,而甲仍故意刺激乙,掌摑他的臉,從而導致乙心臟病發而死亡,在這情況下,甲就須承擔乙死亡的法律後果。
    因此,為了更有效地確立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除了適當判斷所造成結果的行為外,還必須考慮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對具體情況的認知程度。
    沒有危害結果亦可構成犯罪
    以上所提及的,都是根據有法定危害結果發生,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才構成犯罪的情況。然而,在澳門刑事法律中,並非所有犯罪的構成都需要有危害結果發生才構成犯罪。對於某些罪行,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禁止作出的行為,即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所涉及罪狀中所描述的情況,則不管有沒有危害的結果發生,都可構成犯罪。例如根據《澳門刑法典》中“重婚罪”的規定,只要當一個已有配偶的人,再次與第三人結婚,只要作出這一行為,都已構成犯罪。又例如根據第五卅一九九九號法律《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中“侮辱國家象徵罪”的規定,只要行為人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等公然侮辱國家象徵(國家象徵包括國旗、國徽及國歌),一旦作出行為,亦不管有沒有特定的結果發生,都已構成犯罪。
    所謂“種瓜得瓜種豆得豆”,任何事情的發生都有其原因和後果。因此,當我們做每一件事,又或作出任何決定前,都應該要認清所導致的結果,如果所造成的結果是會傷害到其他人時,便可構成違法,更須為自己所作出的行為承擔責任。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澳門刑法典》第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及第五卅一九九九號法律第九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水坑尾街一百六十二號公共行政大樓十七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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